本文对美国汽车市场产品准入管理和技术法规的特点,以及美国汽车安全技术法规的最新发展状态进行了系统介绍。
美国是世界上汽车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号称“汽车轮子上的国家”,多年来一直是全球汽车销量最大的国家,尽管近年来遭遇了经济衰退的影响,但2007年美国的汽车销售量仍达到1645.24万辆;2008年为1349.23万辆;2009年美国汽车销量下滑了21个百分点,跌至近三十年来的最低谷,但仍然过千万辆,达到1040.22万辆。
美国汽车产品管理及技术法规基本特点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典型的法制化国家,在对汽车产品和市场准入的管理上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相比有许多特点,总体而言,美国政府对汽车产品建立了较完善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该制度与世界上其它市场相比,其独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由汽车生产厂家对其进入市场的产品自行负责,即美国对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实施自我认证的管理模式;
美国政府对进入市场的汽车产品实施严格的后继监督和抽查工作,对不符合美国汽车技术法规或者存在安全、环保缺陷的车辆实施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说这是美国汽车市场准入管理最具特色的地方,目前这一管理理念和特点已开始逐渐被其它的市场所借鉴和采用,如欧洲联盟新出台的汽车排放法规(轻型车欧Ⅴ和欧Ⅵ排放法规)就借鉴美国的管理模式强化对在用车的监督和管理;
美国联邦政府对汽车产品的准入管理上,平行地分为两部分,汽车安全、节能、防盗方面的管理主要由美国运输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DOT/NHTSA)负责;汽车环保方面的管理主要由美国环境保护署(EPA)负责,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时,在整个程序上(包括新车的准入和后继的监督管理)须分头对应这两个管理部门;
美国政府对汽车产品的管理有十分详尽而完备的法律为依据,对争端或违规行为常常诉诸法律程序来解决;
美国在汽车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上,除了联邦政府这一级管理外,美国各州政府也涉及管理。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典型的法制化国家之一,联邦政府从维护整个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出发,将汽车产品的设计与制造纳入社会管理的法律体系中,对汽车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专门立法,授权汽车安全、环保和节能的主管部门制定汽车技术法规,并按照汽车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实施法制化的管理制度——自我认证和产品召回,实现政府对汽车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的有效控制。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国会通过的有关法律,如《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机动运载车法》、《机动车情报和成本节约法》、《噪声控制法》及《清洁空气法》等为依据,分别授权美国运输部(DOT)和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制定并实施有关汽车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方面的汽车法规,以达到政府对汽车产品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这几方面有效的控制,这些技术法规构成了汽车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本课题主要针对美国联邦汽车技术法规建立数据库。
美国联邦汽车安全技术法规及其体系分类
针对美国汽车技术法规本身的体系特点,可将美国联邦汽车安全技术法规分为如下3类: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S);与FMVSS配套的管理性汽车技术法规;美国汽车安全技术法规FMVSS的具体实施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法规。
本文现对各类美国联邦汽车安全技术法规最新发展进行介绍。
⑴ 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S)
1966年9月,美国颁布实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授权美国运输部(DOT)对乘用车、多用途乘用车、载货车、挂车、大客车、校车、摩托车,以及这些车辆的装备和部件制定并实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ederal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s,简称FMVSS)。任何车辆或装备部件如果与FMVSS不符合,不得为销售的目的而生产,不得销售或引入美国州际商业系统,不得进口。根据目前《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的规定,对违反此法要求的制造商或个人,美国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最高可以处以1500万美元罚款的民事处罚,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机动车或装备安全缺陷隐瞒不报,或制造虚假报告的制造商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事处罚为15年有期徒刑。
(注:由日本丰田汽车召回事件所引发,目前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正在讨论对《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进行修改,新的法案名称为:“2010年机动车辆安全法”;
此次修法的宗旨包括:对车辆进一步强化安全要求(制定新的FMVSS要求);改进车辆召回系统,提高信息的可获取性和透明性:强化NHTSA的管理权力,提高民事处罚的力度。)
在美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的授权下,由美国运输部(DOT)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具体负责制定、实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S),它们都被收录在“联邦法规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简称CFR)第49篇(Title 49)第571部分(Part 571)。FMVSS法规目前共计64项,分为5大类:
FMVSSl00系列——避免车辆交通事故,即汽车主动安全,目前共计28项;FMVSS200系列——发生事故时减少驾驶员及乘员伤害,即汽车被动安全,目前共计27项;FMVSS300系列——防止火灾,目前共计5项。FMVSS400系列——目前共计3项。FMVSS500系列——目前共计1项。
此外,CFR第49篇第581部分:“保险杠标准”也常被作为与FMVSS相等同的基本技术法规。
近期,美国NHTSA对FMVSS进行的主要制修订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010年6月14日,美国NHTSA发布最终法案,对FMVSS 305“电动车辆——电解液溅出及电击保护”进行修订,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燃料电池车辆在美国的使用,修改该法规,使之与SAE J1766:“电动车辆和混合电动车辆蓄电池系统碰撞完整性试验”(2005年4月版)协调一致;
为了降低在车辆侧面碰撞和倾翻事故中,乘员被弹出侧面车窗外而死伤的危险性,NHTSA正在制定一项全新的FMVSS法规,即:FMVSS226:“降低弹出危险性”,该法规将适用于车辆总重(GVWR)不大于10000磅的车辆前三排座椅旁边的侧面车窗。新法规将包括对降低车窗弹出危险性系统的性能指标要求和试验方法。新法规的具体实施采取分阶段实施方式,要求:
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不少于20%的车辆满足新法规要求;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不少于40%的车辆满足新法规要求;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不少于70%的车辆满足新法规要求。
修订FMVSS 118:“动力操纵车窗、隔板和顶板系统”,要求具有一次按键就可使车窗完全自动关闭的车窗装备自动返回系统(ARS),即车窗在关闭过程中,如果探测到障碍物,能自动返回。这样能防止儿童或其它乘员被关闭的车窗夹住,导致事故;
2010年8月18日,NHTSA发布通告,修订FMVSS208:“乘员碰撞保护”,要求长途大客车上每个乘员座位上必须安装三点式安全带,同时要求长途大客车和大型校车驾驶员座位上安装三点式安全带;
2010年9月29日,NHTSA发布通告,修订FMVSS119:“车辆(不包括轿车)用的充气轮胎”,对车辆总重(GVWG)大于4536kg(10000磅)的MPV、载货车、大客车使用的新气压轮胎提出更为严格的耐久性试验要求,对几个重型载荷范围内的轮胎(载荷范围为F,G,H,J和L的轮胎)增加新的高速试验,此外,要求在轮胎的侧壁上必须标示轮胎的最大速度级别。
⑵ 与FMVSS配套的管理性汽车技术法规
欧洲的ECE汽车技术法规和EEC/EC汽车技术指令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每一份汽车技术法规或技术指令都包括技术内容和相应的的管理性内容,都可以单独使用,而美国汽车技术法规却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CFR第49篇第571部分的FMVSS只是具有技术内容,如:限值指标、试验方法的技术法规,而不包括管理性的内容。美国运输部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性技术法规,以保证FMVSS的制修订工作和有效的实施。这些法规同样都收录在CFR第49篇中,分别以该篇不同部分的形式出现。
近期,美国NHTSA对与FMVSS配套的管理性技术法规进行的制修订工作包括:
修订CFR第49篇第575部分:“消费者信息法规”,要求修改法规所规定的车辆信息标识,标明目前美国NCAP试验(包括前碰撞、侧碰撞和倾翻试验)得出的车辆总体安全级别(分数)。该法规修订内容适用于车辆总重(GVWR)不大于10000磅的车辆;
⑶ 美国汽车安全技术法规FMVSS的具体实施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法规
美国对汽车安全技术法规的实施主要采用自我认证制度,即由汽车制造厂家对是否满足美国汽车安全法规进行自我检验申报,由政府实施事后监督的认证制度。首先,汽车制造厂家自行进行认证试验,以验证其产品是否满足美国汽车安全法规的要求,该试验的频率取决于厂家本身的质量控制水准和产品性能与法规要求之间的差距等。
制造厂自我认证认为其产品满足美国汽车安全法规要求后,既在每一辆车或装备上贴上证明该车辆或装备符合法规要求的标签或标志,该车辆或装备就可以不经其它检验而进入市场。
美国主管汽车产品安全的运输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DOT/NHTSA),可以随时对汽车产品的自 我认证进行监督抽查,如NHTSA可能在市场上随意购买一辆新车,并送交一独立的试验室按美国汽车安全法规进行试验,如发现不符合法规要求,NHTSA将通知制造厂家,并要求其提供自我认证的资料进行审查,如果确定该车辆型式不符合法规要求,NHTSA将责令制造厂家立即停止该型式车辆的销售,并对该车辆型式强制实施召回制度,即将所有已销售的该型式车辆由制造厂家予以召回,对不符合法规的缺陷进行纠正,全部费用由厂家承担,甚至还要负责事故赔偿,受到罚款,可见政府对自我认证的监督措施相当严厉。
NHTSA根据《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的授权和具体要求,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的法规,它们同样都收录在CFR第49篇中,分别以该篇不同部分的形式出现。